原作者為 Namoh Ka’atay,芋傳媒經授權轉載
洛桑協議(俗稱兩會協議),意思是「兩會之間」訂定的書面協定,這裡很清楚並不是以國家名義,所以他們是什麼呢?根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定義,廣義條約是指「國際公法主體」之間簽訂的有關其權利義務的受國際法管轄的書面協定。而所謂「國際公法主體」,是指依照國際公法(指國際公約、條約、和約等各種國際法律文件之總稱)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主體。
那除了國家之外,還有什麼是國際公法主體?
國際公法主體包括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包含超主權組織)及民族解放組織、無國家民族、原住民族同樣也擁有國際公法主體之地位,甚至在某些狀況下「個人」也可作為國際公法之中的主體。
在這先講,所謂的「中華奧會」在法律上既不代表中華民國,也不代表「台灣」,不代表任何國家,他只代表他自己「中華奧會」。如據上述國際公法規則,國際奧會自當須依循其規範,也因此才需要修改奧林匹克憲章相關修正條文,重新定義國家奧會是以其本身名義參加奧運會,而非以其國家名義參加比賽。
所以假設台灣原住民族,以其公法主體名義申請國際奧會獲准成為會員,台灣原住民族也可以用「原住民族為主體」參與奧運賽事,台灣其實不一定要靠中華奧會,當然前題就是公法主體獲准會員。
另外,所謂洛桑協議,法律上來講就是「中華奧會」與「國際奧會(IOC)」是兩會之間的協議,法律規範主體是兩會,不涉及其它,簡單講就是這樣。
我們以訂定承租契約來看,法律文字上的明確原則,需要有一個契約明確對象,只要合意不影響相對權益,沒有什麼不可以更名的。而協議這種東西,考量的就是相對權益和公平性。
現在違反協議的假設狀況,若中華奧會片面更改名稱,例如「中華台北」改成「中華台東」台南、屏東、花蓮,這裡有個差別,就是強硬程度,「申請」與「片面」是不同的,申請是按國際奧會(IOC)程序合法申請,片面則是我最大我就是要這樣弄,這自然會違反協議,協議懲罰因素是違反協議的片面更名行為。
國際奧會(IOC)來函,正是在強調它自身的協議權益,更名權力在 IOC 手上,最終的決定權在 IOC;前題是奧會程序,「正名台灣」公投當然並不違反奧會憲章,它強調的是:禁止協議對方片面決定。
回頭看一下公投主文:「你是否同意,以『台灣』(Taiwan)為全名申請參加所有國際運動賽事及 2020 年東京奧運?」這裡語意很清楚,是「申請參加」申–請–參–加,可不是中華奧會一直謊稱的恐違反協議的「片面更名」。
在中華史、中華台北史上,也只有中華奧會自己棄賽影響過選手參賽權,什麼時候中華奧會又在乎過選手參賽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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