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姓男子騎大型重機被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超速 61 公里,遭開罰 8000 元,蔡男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定,警方無法證明拍攝違規照片當下有依法設置警告標誌,判決撤銷原處分。
基隆地院判決書指出,蔡男 3 月 23 日晚間 11 時許,騎乘大型重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 2 線 0.1 公里處往台北市方向時,因限速 50 公里,經測時速為 111 公里,超速 61 公里。
蔡男遭罰鍰新台幣 8000 元,記違規點數 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機車牌照 3 個月,蔡男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警方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判決書指出,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方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
法院表示,從警方提供的照片可知夜間的台 2 線往台北方向某一路段設有「警 52 」照相機圖示警告標誌,但從照片的四周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的日期、時間或確切地點。
法院發函請警方舉證,警方函覆表示標誌原始檔案已毀損,法院認為,沒有證據可顯示警方在採證違規當時,已依法在舉發地點前方 100 至 300 公尺間設置警告標誌。
此外,法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函詢後,得知「警 52 」標誌並非固定式的警告標誌,而是警方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而設置。
判決書指出,警方在違規舉發時,無法證明前方 100 至 300 公尺處確有警告標誌,也表明資料已銷毀無從舉證,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判決撤銷原處分。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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