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 778 號解釋,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等對醫師調劑「醫療急迫情形」解釋部分,逾越母法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自解釋公布起失效。
醫藥分業後,依藥事法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師負責,但同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在無藥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醫師可調劑藥品,若非上述兩種狀況,依法可裁罰醫師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施行細則」則對何謂「醫療急迫情形」做出規定,「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今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也以 FDA 藥字第 1000017608 函,說明「立即使用藥品」是指醫師「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
台北市 1 名婦產科診所毛姓醫師於 2013 年替病患看病時,親自調劑交付藥品給病患,事後病人卻提出檢舉,毛姓醫師被依違反藥事法裁罰 3 萬元。醫師認為符合「醫療急迫情況」,提起訴訟均被駁回,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 778 號解釋,認定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尚未違背。
不過,大法官認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食藥署 FDA 藥字第 1000017608 號函,均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逾越母法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的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新聞資料來源 : 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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