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 11 月 30 日,台北地方法院出現了一個讓許多人驚嚇的判決,判決字號是 109 年度原訴字第 41 號。這個判決直接否定「配偶權」的存在,認為如果配偶有外遇行為,不能主張「配偶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現在通姦罪已經廢除,回歸到民事賠償範圍。因此,如果配偶有外遇行為,情節嚴重,不論是牽手、擁抱、曖昧簡訊、親吻等等,就叫做侵害配偶權,都可以請求對方與第三者損害賠償,這是從民國 55 年以來,最高法院的主張,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也都遵行這樣的想法,對於背叛婚姻的人,認定要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這只是最高法院的見解,民法上,從來就沒有肯定「配偶權」這三個字。
什麼叫做配偶權?顧名思義,當然是配偶的權利,因為婚姻就是基於身份契約,而要相互誠實,如果配偶與第三者有不誠實的行為,情節重大到足以破壞夫妻生活的幸福與圓滿,就叫做侵害「身為配偶的權利」,這時候就要讓侵害者付出賠償的代價。對於「許多」(不是全部)學習法律的人來說,就像是「太陽從東邊出來」一樣的自然,民法上沒有「配偶權」這三個字,似乎不是很重要,大家就是從最高法院的見解來延伸,認為只要外遇就是侵害配偶權,就應該要賠償。
這位法官想要挑戰的觀點就是在這裡。她認為,目前憲法的認知已經有所改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既然法律沒規定,都是由最高法院創設出來的概念,現在的憲法解釋又已經調整成,「尊重個人的性自主權」,她就不會承認「配偶權」這種概念存在,既然配偶權不存在,也就是民法 184 條第一項前段的「權利」不存在,就不能依據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主張請求精神賠償,大概是這個意思。
那麼,這個法官是不是鼓勵外遇、認為外遇不需要賠償呢?
從判決來看,她不一定有這個意思。或許她只是單純認為,「配偶權」這種概念,已經不應該存在。當婚姻關係中有人外遇,侵害了對方,不能用「權利」的概念去思考。因為配偶對另一半忠貞,並不是另一半的權利,簡稱配偶權。她想要挑戰過去實務界習慣用「配偶權」去主張損害賠償的概念。至於,能不能用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來主張,她並沒有說。但是,如果當時在審判的時候,一併也主張這兩項請求權,或許就可以真正看出,她到底是不是認為「外遇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看法。
無論如何,這位法官用了「一般人民看不懂」的方式來質疑「配偶權」的存在。或許,如果原告上訴,未來高等法院應該會有不一樣的看法。但是,這項判決確實今天讓許多被外遇的配偶嚇了一大跳,以為法院已經開始認為外遇不用負賠償責任。不過,並不是這樣的,至少像她這樣「勇敢」挑戰配偶權不應該存在的法官,應該非常少,不需要太擔心。
結論就是,在婚姻中外遇,還是要賠償的。
只是不同的法官,對於法條適用會有不一樣的看法。這位法官認為配偶權不存在,用配偶權被損害而要求賠償,就不該成立,如此而已。因此,對於敗訴的原告與律師來說,敗訴真的不是他們的錯,而是這位法官的見解真的太特殊了。
原文出自呂秋遠臉書,芋傳媒經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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