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都是花錢撿到槍,卻覺得他活該嗎?
——原住民族製槍問題的結構性思考
近年王光祿案引起了廣泛關注,各界的努力至今我們也欣慰最高法院改判王光祿無罪確定,原住民獵槍買賣也已去刑事罰(除罪化)。但一則關於阿美族青年製槍販售給漢人的案件卻出乎意料的邊緣,彷若噤聲。
這個案件牽涉到槍枝製造、狩獵文化、法律規範等多個層面,而目前該案 一審二審都重判六年,目前發回更審。被告製槍者被以製作犯罪工具、販售非法槍枝逮捕,重判。而媒體、社會大眾用黑槍、兵工廠、軍火庫貼上負面標籤,但我們在討論這個問題時,應該更脈絡性地思考,若忽視這是整體的,反而會致使我們的主張更為艱難,且誤推因果。
當我們深入思考Pangcah阿美族青年製槍販售給漢人的案件時,我們發現其中的諷刺之處。原權運動卻迴避面對這個更複雜的問題。接下來我們來看看幾個觀點:
支持此案會開放槍枝、開放狩獵?
有些人會認為,支持這個案件等於開放非原住民狩獵活動,讓非原住民族能取得原住民自製獵槍。亦或者,若原權運動導向支持原住民將槍枝販售給漢人,那麼就意味著他們在某種程度上支持了漢人參與狩獵活動,這對我們的文化和傳統造成威脅。另一方面。同時也有傾向社會秩序的觀點,認為製槍販售給漢人的行為是無法被容忍的,延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風險管制觀點,認為此案涉及到非法的槍枝交易,把它當作潛在社會威脅。
然而,這種立場可能過於簡化問題,首先現行法律,非原住民族即使持有槍枝也沒有合法的狩獵權利。《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也沒有廢止,法律上台灣並非完全禁止人民持有槍械,本就開放申請,只不過透過「幾乎禁止」的 審查程序來拘束槍枝的持有,且槍枝的製造不僅僅關乎狩獵,還涉及整體文化的體系,他包含著文化行為、精神內涵、文化地域、文化工具等;它便是一整套文化形成的過程。
回到該案為何被邊緣化?始因我們通常會選擇顯而易見的良善來作為駁理的論點,好取得有利的結論,迴避不一定有錯但極為複雜的結構性問題,好的動機解釋是技術性掩飾輿論的不利。 例如工具取得到狩獵行為明明有連續關聯,是結構性的問題,但我們還是會偏一處理。現在只著重在槍枝持有人和狩獵行為者,只處理工具選項的個案問題,但我們完全忽略這些行為的構成,不僅僅是狩獵行為而已,還包括工具製作等其他結構因素的投入者。
如果我們只選擇處理那些容易識別的案件,而忽略那些更為複雜和敏感的問題,這將導致我們對於整體情況的理解變得片面和不全面。這種選擇性的關注也可能從而致使問題的惡化。
我們都花錢撿到槍
當我們在論證「槍枝安全」時,舉出製槍有技術性的門檻,並非是所有狩獵活動者都能擁有相關知識與技能,所以所謂「安全的槍」需要有技術、施工環境、製作工具;還有可量的安全性門檻,這可以說是「常識」。最高法院解釋,很明確地看見自製槍枝的現實困境:最高法院認為,槍砲條例自製獵槍規定,忽略釋字第八○三號解釋對於獵槍「安全性」的考量及要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意旨。
是故,不是每位獵人都懂得獵槍的製造技術,也並不都具備財力可購買機床設備。所以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的情形。這意味著,最高法院解釋認為;即使是購買他人製造的獵槍,也應該被視為合法。
既然如上述所釋,購槍是「實務上必然」,無論是「購至他人」或是「花錢去路上撿到的獵槍」,都是一個前提,槍枝製造技術非普遍性。因此實務上必須允許原住民以其他方式取得獵槍,法律上也明確知道狩獵文化有槍枝取得的需求,便會有槍枝製造供給;所以我們更不應該忽視法律規範對於槍枝取得和使用可能陷罪的影響。
法律的不一致性
在台灣的法律體系中,《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可以說就是台灣槍枝管制的框架。而至今未廢止的《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除針對用於自衛或警衛目的,而該條例同時替過去某些特權階級合法持槍的法律後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用懲治盜匪的舊有觀念,反映了立法者將槍枝全視為社會危害作嚴格管控態度。然而,這兩個條例在適用範圍和對象上的不同,恐有陷人於罪的矛盾與爭議,這便是「法律的不一致」的影響。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然共同構成了台灣槍枝管理的法律框架,就該重新梳理。以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稱A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稱B法。
矛盾點:
如果A法合法(甲乙種分類),那麼持有者應該有在合法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然而,B法卻將所有槍枝都視為危險物品,並對持有者實施嚴厲的懲罰,即使是在A法允許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說存在邏輯矛盾,因為A法和B法之間的規定相互衝突。如果A法合法,那麼B法的重罰就不應該適用於符合A法分類的情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沒有區分自衛性槍枝和工具性槍枝,而是將所有的槍砲、彈藥、刀械都視為危險物品,不論其用途和性能,都必須經過許可和管制,違反者都要受到嚴厲的懲罰。這是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立法目的與觀點認定「原住民族自製獵槍」也屬於社會治安危害的風險。
但同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明文:基於尊重原住民的傳統習俗,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的除罪化。依這法擬定邏輯,這項規定認為原住民自製的獵槍主要用於捕獵維生,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遠不及制式獵槍。因此,這些獵槍被視為「生活工具而非危險武器」,並在法律上進行了除罪化處理。
也就是說同款法律對於原住民族自製獵槍做了兩種價值判斷。如果原住民將自製獵槍販賣給非原住民,不論個案的法意識與行為動機,就不再屬於生活工具之用,被當成造成社會危害的行為。使得「自製獵槍」在實務上觸犯本法第八條時,被當作是社會風險被管制項目,反施以重刑。
矛盾點:
第二十條基於尊重原住民的傳統習俗,將原住民自製的獵槍除罪化,認為其主要用於捕獵維生,並且結構、性能及殺傷力遠不及制式獵槍。
然而,同一條法律在其他情況下,例如實際觸犯本法第八條時,對於「自製獵槍」卻被視為社會風險,並受到重刑的處罰。
在當前的法律體系中這兩種法律的差異不僅在於對槍枝的分類和定義,差異導致了法律實踐中的不一致性問題,在同一法律體系內,法律規定應當是一致和協調的。然而,A法和B法及B法法條之間的矛盾顯然違背了這一原則。這不僅影響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可推導,也是對公民的信任和法律的權威造成損害。
另外,對特定身份槍枝持有者判罰過度,可能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提供槍枝者的刑責,除了要視槍枝殺傷力外,還要考慮採取的犯行;警政署查獲槍砲概況數據指出原住民持獵槍犯罪的比例,僅占全國槍砲犯罪總數的0.4%(文志榮)。且從槍枝殺傷力,其犯行和整體犯罪侵害程度,對於個人以及社會法益的侵害能有多大?此案的量刑程度竟然會高於一般改造槍枝的販賣,是否判罰過度?
我個人認為為了解決這些潛在的衝突,當前法律陷罪於民的不公正,立法機關和執法部門應進行協調修訂,確保兩個條例的規定不相斥。
- 兩套法律槍枝的分類和定義差異導致了法律實踐中的不一致性問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同一法律內,第20條「除罪條款」與第8條「一併入罪」實有邏輯上的衝突。
- 建議修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使用目的、科學統計風險分類刑罰,並明確訂定許可範圍和要件,作為其刑罰的區分。
- 以警察機關許可,有將此定性為治安問題之虞,應改為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許可認定。
- 量刑公平性疑慮:對特定身份槍枝被告判罰過度的疑慮,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應該根據使用目的分類判罰。
原文出自 Namoh Ka’atay 臉書,芋傳媒經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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